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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兴业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覃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6时20分,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桂K****6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该车核载33000Kg,实载33600Kg)由第四人民医院方向沿大北路往实验中学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路**村**方向行驶时,因未注意观察其车右侧路况,致使桂K****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侧轮挡泥盖前外侧面与同向行驶已停在道路右侧由黎某某驾驶的**号电动自行车尾箱托板右后角发生碰撞,导致**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翻并被碾压,造成黎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复合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往永上村方向驶离现场。当日,桂K****6号货车的车主唐某某根据办案民警的要求通知被告人覃某某到玉林市交警一大队配合调查,覃某某准备去投案时,在玉林市**桥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益存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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