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4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方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陕A****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府井村口时,适逢前方同方向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撞,陕A****H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同时将程某某甩入对向车道。逢某某驾驶陕A****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避让不及程某某身体碾压并与陕A****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材料;5、事故鉴定报告;6、法医伤情鉴定;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8、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9、被告人户籍证明;10、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华
书记员:王涵梅
2014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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