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6时43 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桂DQ****小型汽车行驶至国道G234线广东省阳春市辖区**镇**村委会林屋寨路口路段时,与由蔡某某驾驶的粤Q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秦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近亲属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国栋
书 记 员 张颖楚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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