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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净月区**家园****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在网上相识后于2019年10月3日在长春市高新区**旅店见面时,被告人秦某某通过给被害人范某某的手机更改支付宝账户密码之机获取了范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密码,并通过被害人范某某送给其范某某本人使用的另一张手机安装在自己的手机上注册了被害人范某某的另一个支付宝账户。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其手机登录被害人范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向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现实”内转款人民币5238元,并提现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使用被害人范某某的支付宝账向以其情人王某某手机开设的支付宝账户“低调”内两次转账人民币共计1500元,又从被害人范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四笔向其新注册的被害人范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18500元,嗣后,被告人秦某某又将该款从被害人范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入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低调”转账人民币18495元。被告人秦某某将转入王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人民币20000元转入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提现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转入自己银行卡中共计人民币25238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3)辨认笔录(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截图(5)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金额人民币25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刘镇铭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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