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82********,汉族,**文化程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市**区**(户籍所在地:**市**区**路**排**)。2019年6月5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交警支队机动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9号**牌**车在**市**区**路**酒店停车场内由东向北右转弯起步驶离停车泊位时碰撞停车场内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7.9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秦某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14mg/100ml。2020年03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作出第140108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窦春健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居住于**市**区**,联系电话:18536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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