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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路**小区**幢**号,住云南省安宁市**村**幢**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杨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在安宁市**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8.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秦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秦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杰云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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