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5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十**镇**西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镇**路**家属楼**单元**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旗大队罚款1500元(已缴纳),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2020年1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旗大队罚款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灰色华泰特拉卡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北苑西区南门“回春堂药店”处时,被准旗交管大队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17.08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检察员:刘 星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