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现住大英县**镇**村**组**号。1974年8月14日,因扒窃、投机倒把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75年2月6日,因其在关押间继续犯罪,经蓬溪县人民法院裁定加刑三年;198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射洪市**镇农贸市场购买了烧腊、白酒,在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吃喝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其妻龚某某从沱牌镇农贸市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47线1303km+700m(沱牌镇滨江路与煤建街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当事人杜某某驾驶、左转弯的川******小型轿车(搭乘邓某某)相撞后失控,又撞上停放在右侧人行道上的川******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秦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秦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射洪市沱牌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检。
2020年7月11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无号牌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2020年7月1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秦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23.8mg/100mL。
2020年7月24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与当事人杜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树杰
检察官助理:谢晓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768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展示清单一份;
6.被告人秦某某前科材料四份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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