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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公诉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1********,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中午,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本区马伸桥镇一工地出发行驶至本区东二营镇东三村,当日21时许又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该村出发沿邦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溯河村北侧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mg/100ml。被告人秦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臧洋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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