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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530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红四方牌的机动四轮车车头牵引着搅拌机,沿新蔡县韩集至姜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庄村委大何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芯华

检察官助理:马雪楠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六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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