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豫KE****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鄢陵县城翠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等候放行信号灯的金某某驾驶的豫K6****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豫K6****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行与前方等候放行信号灯的梁某某驾驶的豫K2****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秦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金某某人民币12000元,赔偿梁某某人民币4600元,取得了金某某和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住鄢陵县**镇**村**组;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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