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E****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姜堰区出发,沿海姜快速路行驶至本市医药高新区,后沿海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路口时,撞上尤某某驾驶的苏BS****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的涉案车辆(照片)以及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卡口监控照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拍摄的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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