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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小区旁自建民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湘******号)沿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海洋城红路灯路口时,与前方在停止线等待通行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牌号湘******)追尾,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经认定,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双方驾车前往4S店协商车辆修理赔偿事由,因秦某某拒绝支付修理费用,刘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至交警队接受酒精呼气测试。2020年11月18日,刘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71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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