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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0********,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4日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6时50分,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甘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祝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天祝县*****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甘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出警时发现被告人秦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将其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待检。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恒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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