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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秦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石材加工厂和于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饮用了半斤白酒。饭后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2****的黑色二轮摩托车从加工厂出发,经黔小路舟白加油站路口右转到张家坝居民点、消防中队、舟白隧道往黔江城区方向行驶,到达育才中学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秦某某带回公巡一大队办公室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4mg/100ml。22时31分,民警将秦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年4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6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抽血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职务目击证言;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秦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高羚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1345221****)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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