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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街**路,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乡**村**队。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鄂A****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灵武市梧桐树乡沙坝头村五队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某某”家门前处,因未察清前方路面情况,撞至由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宁A****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被害人朱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受伤,排水管道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89mg/100ml,属醉酒。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殷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田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4.89mg/100ml,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平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491****);

2.本案侦查卷壹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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