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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宁A****7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青铜峡市宁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朔大道与汉坝街环岛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常某某驾驶的宁A****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与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秦某某支付常某某车辆维修费11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3.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常某某证言;5.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收据、谅解书。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勇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电话:151218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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