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3********,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非中共党员,非**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麻元村委会樟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16时31分,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零陵区菱角塘镇107厂往零陵区看守所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区潇水东路与阳明大道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结果为184.2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1mg/100ml。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92**9),使用汽油内燃机为驱动装置,发动机排量为124ml,最高车速为53km/h,隶属机动车。
秦某某在侦查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悔过书。但在审查起诉环节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有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有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执法照片;5.提取笔录;6.有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检察官助理:魏明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麻元村委会樟树组94号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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