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6********,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61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苏AT****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东路,行驶至恒泰贵筑小区南门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旭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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