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65********,汉族,高中文化,靖江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新村**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9****小型轿车,从靖江市G40宁通高速葛市入口进入高速,经广陵枢纽沿盐靖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6公里处,因车胎爆裂,遂将机动车停靠于应急车道,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依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依法制作的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九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机动车已发还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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