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66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1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诸暨市**街道**村**寺和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镇**村**组**号。2017年12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浙DA****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南街道幸福里小区对面烧烤店出发驶往暨南街道茅塘山村。1时26分许,途经街新线0KM+800M路段地方,与胡某某驾驶的浙D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秦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寺),联系电话15988******;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