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C****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十堰市郧阳区**镇**村村部往该村**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村村部旁边路段时,与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24mg/100ml。刘某某左侧第7、9-12后肋及第9前肋骨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57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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