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2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9月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17年6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财物,于2017年1月2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九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次无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机动车,于2020年8月3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罚款12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F****6号小型汽车从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村**小区出发沿G2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州区上坝镇派出所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3.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