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59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绍兴上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处罚;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DC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梁祝大道保驾山路口处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秦某某在现场接受酒精测试过程中有逃跑行为,后被交警抓获。经鉴定,秦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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