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饮酒驾驶,2014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饮酒驾驶,2019年4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A9****轿车从涪陵区新加坡花园“土三样”餐馆门口出发经乌宝路向天湖小镇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乌宝路教委小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秦某某作案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涪陵公鉴(乙醇)【2019】1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现场指认等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维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秦某某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810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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