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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7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农贸市场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场大棚附近时,撞住本县**镇居民靳某某在此停放的三轮车。被告人秦某某下车后,在现场附近滋事,靳某某见状遂报警。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处警后,将被告人秦某某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04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

2.被害人靳某某陈述;

3.证人昝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抽血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龚迎迎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鲁山县**乡**村**号院**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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