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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同诈骗罪、骗取贷款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2197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科右中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兴安盟检察分院批准,于2017年2月1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安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6日向兴安盟检察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兴安盟检察分院于2017年6月30日交办至我院,兴安盟检察分院于2017年4月1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我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25日至9月22日),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合同诈骗罪

2014年初,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在逃)共谋,由郭某某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秦某某提供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内蒙古自治区房产抵押合同,用以借款,款到后将其中的部分资金给被告人秦某某使用。2014年4月,郭某某和其妻子矫某某利用虚假的郭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号15600********号、房产证号15600********号、房产证号15600********号、房产证号15600********号四套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到乌兰浩特市**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4日,乌兰浩特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到科右中旗对郭某某提供的四套房产进行实地查看。确认房产位置后,郭某某和其妻子矫某某带领乌兰浩特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到科右中旗房产局找到时任科右中旗房产评估所负责人的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将提前准备好的伪造的四份房屋抵押合同和4本房屋他项权证提供给乌兰浩特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办公室郭某某和其妻子矫某某与乌兰浩特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将4本伪造的他项权证抵押给乌兰浩特市**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当日,乌兰浩特市**有限公司分别给郭某某(卡号:62220206080********)和矫某某(卡号:62220206080********)打款150万元。郭某某在收到300万元贷款后,将其中140万元分次转账至秦某某账户(62220206080********)中。被告人秦某某将这14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欠款。

二、骗取贷款罪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以其司机于某某的名义,编造从事粮食收购,年销售玉米2万吨,年纯收入500万元的虚假事实,利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从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社贷款490万元。取得贷款后没有进行任何粮食收购及相关业务,且仅归还小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案发后,秦某某欲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位于科右中旗**镇**街,面积1467.1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顶490万元贷款,未得到**信用社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艳坤

2017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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