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巷村**组,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市场**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2004年8月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6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8年7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摇棚子菜市场附近租房中容留董某甲等人吸食麻古和冰毒;
2、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摇棚子菜市场附近租房中容留万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钟某某等人吸食麻古和冰毒,后五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对案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监管中心。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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