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8〕4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6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7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8年1月1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8年3月2日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18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家中,容留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使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民警当场将秦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抓获,并从秦某某处扣押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和锡纸,从张某甲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共计0.4克。经现场对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郭某某四人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配合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抓获贩卖毒品人员马某某,并对该案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秦某某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提供卫某某帮其购买过毒品的信息,并给卫某某打电话让卫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卫某某帮秦某某从马某某处购买毒品后被抓获,后根据卫某某的指认将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案情经过;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并对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联庆
检察员:王 琰
2018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附页4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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