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路**号一栋居民楼**房间内,分别四次容留覃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万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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