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小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栋**。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又名徐某丁,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楼**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征得被告人秦某某同意后,联系、介绍卖淫女钟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被告人秦建所经营的位于开阳县南山社区干田坝转盘处“金海岸水汇”内从事卖淫活动,所得收益归二人平分。其间,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被告人徐某乙在金海岸水汇内,负责推荐卖淫项目及通知卖淫女到嫖客房间等。2019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卖淫女陈某某与嫖客尚某某在金海岸水汇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开阳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犯罪前科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两组、支付宝账号截图、电子回单、支付宝账单截图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何某某、梅某某、兰某某、尚某某、栗延华、吴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文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二名以上卖淫女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二名以上卖淫女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系旅馆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首起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川平
2020年4月2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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