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街**宿舍(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村**队**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和**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销售**老人鞋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15日。秦某某在凤阳县**镇**超市开一家**鞋店,后因独家经营权问题与该公司发生纠纷。2020年6月19日晚上,秦某某发现凤阳县**街又开了一家**鞋店,正在装潢,便到店内因独家经营权纠纷与该店老板潘某某产生口角。次日5时许,秦某某来到该店无故将店内的五个广告字、一个木质的陈列柜、一个木质的收银台砸坏,后秦某某又回家拿墨水泼该店的墙面及地上,当日9时许,秦某某又到该店用机油和菜籽油往该店地上及物品上泼洒。2020年6月21日4时许,秦某某再次来到该店,将该店的二个卷闸门上写了“假冒”两字。
案发后,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93元整。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委托其辩护人与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治瑞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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