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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因赌博于2020年4月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从其家中(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号**室)拿出一把铁锤,持铁锤砸停放在该楼栋前的车辆,致使鄂A****9、鄂C****7、鄂C****7、鄂C****6和鄂C****7五辆轿车的前引擎盖多处凹陷,鄂A****9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左下部破碎。

经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五辆轿车损失认定价格合计为3593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铁锤一把;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车辆维修单等书证;3.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申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颖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7190****;

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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