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永川区**镇**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其提供的本人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将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仍多次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秦某某提供的网商银行卡(66666612********)、浦东银行卡(账号62179209********)、华夏银行卡(账号62302001********)收到被害人曾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郜某某、宁某某、张某某、蒙某某转账的诈骗款共计人民币32.92355万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曾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郜某某、宁某某、张某某、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目前可查证的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32.923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艺娟
检察官助理:陈丽娟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4.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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