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95********,侗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秦某某应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同意把自己银行卡卖给张某某。2020年1月7日、8日,被告人秦某某分别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镇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62366830200********)、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62284816994********)、邮储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62179956700********)、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62178575000********),上述银行卡均开通了网银、U盾。秦某某将上述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储银行3套银行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后张某某以其中一套银行卡用不了为由,只给了秦某某2000元。
上述银行卡后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转。
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30余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50余万元,其中涉及朱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转入上述银行卡共计23.29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利强
检察官助理:刘松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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