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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抢劫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3日0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身穿迷彩服,头戴迷彩帽,面带蓝色口罩,身背黑色背包进入习水县**街道**社区****超市,在超市内选购商品后前往收银台结账时,拿出事先放在黑色背包内的菜刀威胁收银员袁某某,让其将收银机内的现金交出,袁某某将收银机打开之后,秦某某用手强行将收银机内的1000余元现金抢走,随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背包1个、银色菜刀1把、迷彩服1套、黑色靴子1双、迷彩帽1顶;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炳利

检察官助理 李冰洁

2020年12月10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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