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住本村,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号调解书:被告人秦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8月21日分两次借原告田某某人民币1773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273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及诉讼费用1923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如被告违约,被告应从2009年8月21日按月息2分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且原告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剩余借款及利息。
被告人秦某某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2016年5月3日,田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2016年5月3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秦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秦某某未履行。2017年4月5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22执***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被告人秦某某,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
现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4月30日,4月2日将自己名下三间商品门面房卖给他人。2016年3月3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7日秦某某在**银行安阳县**镇营业厅的账号有三笔进账,共计54500元。2017年6月5日,秦某某在**银行**支行有一笔40000元进账。2018年5月份,秦某某准备好了16万元与田某某进行调解,因没有达成还款协议未履行。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家属与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田某某对秦某某予以谅解,同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号调解书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书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现已履行完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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