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72********,汉族,大专文化,宿迁市宿城区**小学**,暂无固定居所(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宿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至5月13日,被告人秦某某利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小学**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宿迁市宿城区**幼儿园以及3个办园点的保育费、伙食费、牛奶费等用于支付其购买彩票款,累计人民币760744.42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及其亲属已经全部归还挪用的款项。
另还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宿迁市长途汽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宿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相关文件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等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已经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兵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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