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乡**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其担任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支票取现等方式,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1209191元。秦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芦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单位代表尤泽玉的陈述;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秦某某社保缴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害公司充值系统截图、押金条等;5.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定云峰
检察官助理:王超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7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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