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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村**号。因犯抢夺罪,2007年4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8月2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9月担任灵川县**民小组长,并暂时代管本村民小组印章及村财务人员私章。2019年10月至11月间,秦某某未经村民小组同意,先后擅自到银行从村民小组集体账户内共取出人民币11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秦某甲、阳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曾秀维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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