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4〕16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家住宁洱县**乡**村民委员**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景东县****有限公司大门口以1010元人民币的低价价格向孔某某(另处) 购买盗窃所得一辆黑色“豪爵110-2C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S096131,车架号:LC6XCH3R1D0018362)。经查证,该摩托车系2014年2月18日李某某停放在景东县县小校区车棚内被盗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低价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强
2014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宁洱县**乡**村民委员**村组**号家中。
2. 本案卷宗1册和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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