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12月份从同村的孟某某(已诉)手中购买了一辆白色的雷军牌纯电动汽车,该车系孟某某伙同张某某(已诉)于2015年12月5日从衡水市冀州区盗窃所得。被告人秦某某在孟某某没有提供车辆合格证及合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其商定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电动汽车,其先行支付10000元后交付该车。后被同村人提醒该车辆可能系被盗车辆,其找到孟某某要求退车,被孟某某拒绝后,其以不再给付另外2000元为由继续使用该车。其对该车辆来源产生怀疑后,未主动查询该车来源,亦未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明确得知该车系被盗车辆后,仍未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只是将车辆一直放置在房后空地不再使用。经衡水市冀州区发展改革创新局鉴定,该被盗车辆被盗时的价格为23600元。被告人在得知自己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且没有任何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电动汽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焦世会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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