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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乡**村**号。2009年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8时许,在招远市**镇**村**嘉粉丝厂粮库钢板仓安装现场,被告人秦某某与薛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秦某某抓梯子推向薛某某,双方互相推梯子,导致薛某某右手无名指被夹伤。经招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环指中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伴指间关节脱位,指间关节韧带损伤,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前科查询等书证;2.鉴定意见: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3.被害人陈述:薛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马某某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晶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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