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现住晋城市城区**楼**路**号。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2时许,在晋城市城区**社区**超市附近,为占据摆摊位置,被害人赵某某将被告人秦某某停放的电动车位置移动并将自己电动车停放,秦某某看见后将赵某某停放的电动车撞翻,赵某某、张某某夫妻拦住秦某某与其理论,后秦某某妻子陈某某又赶到,赵某某、张某某夫妻与秦某某、陈某某夫妻发生争执,争执中,秦某某对赵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致使赵某某受伤,后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晋超
检察官助理 焦伟亮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联系电话1393562****;
2. 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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