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37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号。2007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22日0时3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河山桥转盘附近夜宵摊,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秦某某用弹簧刀在被害人腹部连刺数刀,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外伤致腹部多处皮肤裂伤(现疤痕长度累计大于15.0cm),腹壁穿透伤,脾脏破裂、胰腺破裂、腹腔积血及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其腹部多处皮肤裂伤(现疤痕长度累计大于15.0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腹壁穿透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4i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脾脏破裂、胰腺破裂、腹腔积血及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5.7.2k条款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石家弄8号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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