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7时许,在辉县市**镇**村,被告人秦某某因所修“散水”的高低问题和邻居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甲用铁钎去铲秦某某所修的“散水”路面时,被告人秦某某用铁钎打伤王某甲的右眼。经鉴定,被害人右眼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孔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新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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