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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68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幢**单元6-2,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同事被害人杨某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员工宿舍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秦某某将一金属桶砸在杨某某身上,并在杨某某回到宿舍后持木棍再次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共2处),胸腔积气,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秦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而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并用金属桶、木棍将杨某某打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及被告人秦某某的伤势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20年5月21日,民警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金属桶1个、木棍1根。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飞

_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朱文久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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