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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秦某甲,外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灵川县潭下镇***村委**村村口与被害人秦某乙因琐事产生争执,之后秦某甲对秦某乙实施殴打,并将秦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秦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丙、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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