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回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5********,初中文化,农民,凤凰县**镇**社区纪检干部,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接到被害人杨某某的电话,杨某某质问秦某某是否检举其无证采石,秦某某予以否认。当天15时许,秦某某在凤凰县**镇**社区街上遇到杨某某。秦某某反问杨某某为什么要说是自己检举其无证采石,并用手推了杨某某一下,继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秦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路边的水沟旁,并坐在杨某某的腰部,因秦某某身材较胖杨某某无法挣脱,秦某某又趁机用随手捡来的水泥块砸了杨某某的左侧额部一下。秦某某见杨某某被砸后求饶,便放开杨某某。
2020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8月10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顶部、左侧眉弓、右耳后侧颈部、左拇指头软组织创伤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标准。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万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丽
检察官助理:程权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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