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9********,汉族,中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8日,钟某某与梁某某因琐事在宁乡市城郊街道佳奇物流门口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操,梁某某将钟某某推倒在地,后被告人秦某某赶到现场,因对被害人梁某某推其妻子易某某感到不满,遂用拳头将被害人梁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梁某某伤情为轻伤。
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嫌疑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3)犯罪嫌疑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4)犯罪嫌疑人秦某某有前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5879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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